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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曹金霞 -- 发布时间:2009/7/21 17:03: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船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三章 船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船长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四节 运输单证 第五节 货物交付 第六节 合同的解除 第七节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三节 光船租赁合同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第八章 船舶碰撞 第九章 海难救助 第十章 共同海损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四节 保险人的责任 第五节 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第六节 保险赔偿的支付 第十三章 时效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三条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第四条 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第五条 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 第六条 第二章 船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第二十条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第三十条 第三章 船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二节 船长 第三十五条 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 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 第三十六条 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人犯送交有关当局处理。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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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曹金霞 -- 发布时间:2009/7/21 17:07:59 --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摮性巳藬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撌导食性巳藬,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三)撏性巳藬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四)撌栈跞藬,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五)摶跷飻,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第五十一条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致使货物遭受灭失或者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第五十六条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前款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经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委托的范围之内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九条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条 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第六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第七十条 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这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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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曹金霞 -- 发布时间:2009/7/21 17:10:51 -- 第四节 运输单证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第七十三条 提单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一)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 (二)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 (三)船舶名称; (四)托运人的名称; (五)收货人的名称; (六)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 (七)卸货港; (八)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 (九)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 (十)运费的支付; (十一)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 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八条 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第八十条 承运人签发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 第五节 货物交付 第八十一条 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 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八条 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第六节 合同的解除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第七节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本章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六条 因出租人过失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条 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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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曹金霞 -- 发布时间:2009/7/21 17:15:32 --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摮性巳藬,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 (二)撌导食性巳藬,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送的其他人。 (三)撀每蛿,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四)撔欣顢,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但是活动物除外。 (五)撟源欣顢,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舱中的行李。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条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 旅客的自带行李,运送期间同前款规定,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运送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将旅客违反前款规定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的违禁品、危险品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而不负赔偿责任。 旅客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应当负举证责任;但是,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论由于何种事故所引起,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旅客与承运人约定将前款规定的物品交由承运人保管的,承运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负赔偿责任;双方以书面约定的赔偿限额高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6666计算单位; (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33计算单位; (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333计算单位; (四)本款第(二)、(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200计算单位。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承运人对旅客车辆和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是,对每一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17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3计算单位。在计算每一车辆或者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约定的承运人免赔额。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自带行李,应当在旅客离船前或者离船时提交; (二)其他行李,应当在行李交还前或者交还时提交。 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旅客在离船时或者行李交还时难以发现的,以及行李发生灭失的,旅客应当在离船或者行李交还或者应当交还之日起十五内,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旅客未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及时提交书面通知的,除非提出反证,视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行李。 行李交还时,旅客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行李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提交书面通知。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一)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 (二)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 (三)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 (四)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二节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接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解除合同或者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三条 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而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五条 承租人将船舶用于运输活动物或者危险货物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 承租人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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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曹金霞 -- 发布时间:2009/7/21 17:19:28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船舶未能保持与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三节 光船租赁合同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 因船舶所有权争议或者出租人所负的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船舶发生灭失或者失踪的,租金应当自船舶灭失或者得知其最后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预付租金应当按照比例退还。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做好被拖物的拖航准备,谨慎处理,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并向承拖方如实说明被拖物的情况,提供有关检验机构签发的被拖物适合拖航的证书和有关文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虽有前款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 (一)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失; (二)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失。 本条规定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八章 船舶碰撞 第一百六十五条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第一百六十六条 碰撞船舶的船长应当尽可能将其船舶名称、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 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第一百七十条 第九章 海难救助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摯皵,是指本法第三条所称的船舶和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二)摬撇鷶,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三)摼戎钕顢,是指依照本章规定,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 (一)合同在不正当的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二)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一)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 (二)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三)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 (四)当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接受此种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受影响。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一)与救助方通力合作; (二)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三)当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送至安全地点时,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一)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四)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六)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九)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十)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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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曹金霞 -- 发布时间:2009/7/21 17:20:44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前款规定的价值不包括船员的获救的私人物品和旅客的获救的自带行李的价值。 第一百八十二条 救助人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作业,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适当,并且考虑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判决或者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数额;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 本条所称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适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确定救助费用应当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八)、(九)、(十)项的规定。 在任何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在超过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能够获得的救助报酬时,方可支付,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 由于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剥夺救助方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 本条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对其他被救助方的追偿权。 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下列救助行为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一)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务合同的义务进行救助的,但是提供不属于履行上述义务的特殊劳务除外; (二)不顾遇险的船舶的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的和合理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的。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第一百八十九条 被救助方根据前款规定先行支付金额后,其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提供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应扣减。 第一百九十条 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和拍卖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后,依照本法规定支付救助款项;剩余的金额,退还被救助方;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不足的金额,救助方有权向被救助方追偿。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十章 共同海损 第一百九十三条 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一)船舶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实际支付的修理费,减除合理的以新换旧的扣减额计算。船舶尚未修理的,按照牺牲造成的合理贬值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估计的修理费。 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者修理费用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的,共同海损牺牲金额按照该船舶在完好状态下的估计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损坏的估计的修理费和该船舶受损后的价值余额计算。 (二)货物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运费计算。货物损坏,在就损坏程度达成协议前售出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与出售货物净得的差额计算。 (三)运费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货物遭受牺牲造成的运费的损失金额,减除为取得这笔运费本应支付,但是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营运费用计算。 第一百九十九条 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是的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二)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不 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货物在抵达目的港以前售出的,按照出售净得金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旅客的行李和私人物品,不分摊共同海损。 (三)运费分摊价值,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取的运费,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营运费用,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第二百条 不正当地以低于货物实际价值作为申报价值的,按照实际价值分摊共同海损;在发生共同海损牺牲时,按照申报价值计算牺牲金额。 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以提供保证金方式进行共同海损担保的,保证金应当交由海损理算师以保管人名义存入银行。 保证金的提供、使用或者退还,不影响各方最终的分摊责任。 第二百零三条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二百零四条 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一)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四)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吨至3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30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333计算单位; 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250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三)依照第(一)项规定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并列,从第(二)项数额中按照比例受偿。 (四)在不影响第(三)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 (五)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额按照总吨位为1500吨的船舶计算。 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9-7-21 17:42:20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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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曹金霞 -- 发布时间:2009/7/21 17:22:07 --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一十七条 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保险人名称; (二)被保险人名称;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价值; (五)保险金额; (六)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七)保险期间; (八)保险费。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 (一)船舶; (二)货物; (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 (四)货物预期利润; (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六)对第三人的责任; (七)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 第二百一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三)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四)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报名费的总和。 第二百二十条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第二百二十八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二百三十条 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节 保险人的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二百四十条 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9-7-21 17:43:19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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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曹金霞 -- 发布时间:2009/7/21 17:23:56 -- 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三)包装不当。 第二百四十四条 (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 (二)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 运费保险比照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五节 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二百四十六条 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第二百四十七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四十九条 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第二百五十条 第六节 保险赔偿的支付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四条 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第二百五十五条 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仍然应当由保险人偿还。 第二百五十六条 第十三章 时效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五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六十七条 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 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二百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条 第二百七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二条 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三条 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第二百七十四条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百七十六条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八条 本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